《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52条第二款中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有不同的解释。
主要特点是恶意取得无效。
主要有两种观点: 其一,绝对无效。
理由是:我国现行合同法上的合同无效制度,是针对严重抵触、违反合同制度目的的合同而设立的制度,第52条规定的无效合同都是法律坚决不许存在的。
这与外国的一些立法例承认有相对无效的合同有区别。
其二,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
主要理由是:《合同法》第52条第2项中的“损害第三人利益”应当区分为损害特定的第三人还是不特定的第三人,如果损害的是不特定的第三人,实质上损害的是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绝对无效;如果损害的是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则应当属于相对无效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解释如下:所谓恶意串通的合同,就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非法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共同订立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在实践中比较常见的还有代理人与第三人勾结,订立合同,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
由于这种合同具有极大的破坏性,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维护正常的合同交易,本法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此类合同纳入了无效合同之中。
第一,可预见性规则。
可得利益不应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损失。
一个人合理预见的损失为一般损失,违约方应当赔偿。
违约方的预见能力高于一般人,可按违约方的实际预见能力确定赔偿范围和额度,但该特殊预见能力应当由守约方举证;第二,减轻损害规则。
守约方不得就其本可以采取合理措施予以避免的损失主张赔偿。
对于守约方是否采取了措施以及采取的措施是否合理,应当根据守约方采取措施的具体情况判断,其次要看守约方的主观方面。
对此,违约方付举证责任。
守约方采取减损措施所支出的费用应由违约方承担;第三,损益相抵规则。
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获得利益时,其实际赔偿额应当为损失减去该利益的差额;第四,过失相抵原则。
守约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对其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但是守约方的过失行为必须是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共同原因。
对此,违约方付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