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各类生产经营企业,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企业主要有两种,即依照企业法注册登记或者经批准成立的企业和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
依法设立的生产经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公司。
2.个体工商户,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雇工6人以下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虽然不是企业法人,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安全生产也必须适用《安全生产法》。
3.公民,公民一人或者数人从事小规模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及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关人员,是最小的生产经营单元,也要遵守《安全生产法》。
4.其余生产经营单位,其余生产经营单位主要有两种:其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
许多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其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适用《安全生产法》。
其二,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
依照《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各类中介机构,也属于该法调整。
1.发生重大事故根据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的法律规定处理;
2.第九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3.第一百零九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进而制定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